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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書函: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103年6月1日施行

主旨: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103年6月1日施行;公保法施行細則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亦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3年6月6日部退一字第1033856736號函辦理,並檢附銓敘部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二、茲據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所定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係採先私立學校教職員再其他被保險人之2階段方式實施(詳參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爰公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公保年資之採計應包含所有未曾領取給付之全部公保年資,但以35年為上限;詳參公保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

    (一)符合繳付公保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等3項條件之一。

    (二)被保險人必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符合請領年金條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三、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退保且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者,得溯及適用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含展期年金及減額年金);已領一次養老給付而改領年金者,應自103年6月1日起6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改領年金;逾6個月期限即不得再申請改領。

四、另,為簡化要保機關申請認定為要保機關或變更要保機關名稱之相關作業流程,並保障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公保法施行細則已修正現行認定與變更程序;嗣後要保機關僅須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私立學校則應敘明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及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後,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銓敘部認定,無須再檢附相關文件(詳參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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